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现将《双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条例(草案)》(初拟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5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路及公共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道路用地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铺设、维修地下管线(廊)或者从事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规划管控、交通组织、生态环保、施工资质与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联动与统筹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统筹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加强与城市供水、供热、供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会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重大问题。
管线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施工改造计划及修复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施工时序,避免重复开挖影响交通通行;除应急抢险抢修外,施工及修复作业应当于当年供暖期开始前完成。
第五条【管线同步施工】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六条【行政许可与告知承诺制】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
本市推行城市道路挖掘告知承诺制,适用于风险可控、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可纠正违规行为的城市道路挖掘事项;重大民生工程、城市主干道核心区域、地下管线密集区、深基坑挖掘等安全风险较高的挖掘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自愿选择告知承诺制的,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并作出书面承诺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30日内,对申请人承诺的内容进行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承诺不实或违反挖掘许可要求施工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该单位3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事项。
第七条【交通安全审查】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封闭道路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发布道路封闭、交通管制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挖掘施工路段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发生交通阻塞时,bwin必赢及时采取分流、疏导措施,bwin必赢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八条【禁限挖掘与特殊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禁止挖掘;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冬季禁挖期,禁挖期内除应急抢险抢修外,不得实施一般挖掘工程;确需冬季施工的,应当编制并提交冬季施工防冻专项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挖掘前款禁限期限内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城市重要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保障民生的;
因应急抢险抢修需要挖掘禁限期限内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履行报告义务后可先行挖掘,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修复道路,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项说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抢修的紧迫性、必要性开展事后核查,经核查认定为非紧急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未取得许可擅自挖掘”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紧急抢修程序】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应急抢险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抢修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许可手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办材料。
抢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施工现场、完成道路临时修复,并在具备正式修复条件时,立即按照技术标准完成道路永久性修复。
第十条【管线事故抢修】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清除事故路面的积水、积冰、异物,采取防冻防滑处置措施,防止路面二次结冰。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牵头现场指挥,统筹协调各管线权属单位协同处置、联动抢修。
第十一条【施工优化要求】会商各施工单位对年度施工计划进行研判。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重复开挖,同一路段的不同挖掘工程应当合并施工时段、同步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严格落实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措施。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办理报备手续。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技术标准实施挖掘与修复,不得擅自变更;因气候、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挖掘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具,围挡设置符合《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在围挡外侧及施工区域周边冰雪易滑路段设置防滑警示标识,并每日检查更新;
(三)冬季应急抢险抢修施工前,应当对周边地下管线采取预热防护措施,使用防冻裂施工设备,不得在冻土层未处置到位时强行挖掘;施工前书面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到场监护,不得擅自移动、占压、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四)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省现行技术标准及时完成道路修复与场地清理,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到场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极端天气停工规定】气象部门发布暴雪、寒潮、暴雨、大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时,所有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急抢险抢修除外)应当立即停工;施工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完成施工面覆盖、排水疏浚、基坑沟槽安全加固等防护处置措施,预警解除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合格,方可复工。
第十四条【道路修复责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道路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与质量保修】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施工全过程及修复质量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要求。
道路修复工程验收应当执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省现行标准,重点核查路基压实度、路面平整度、冬季防冻措施落实情况等关键指标;冬季修复的道路,路基应当铺设防冻隔温层,验收时同步开展冻土承载力检测,检测标准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城市道路冬季施工技术规范执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验收。
修复后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年;保修期内出现路面沉降、裂缝、破损等质量问题的,由修复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审批告知义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归档留存:
(三)逾期未整改、未按标准修复的,将依法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急抢险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未取得许可擅自挖掘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许可擅自挖掘,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修复标准恢复道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施工时限、扩大挖掘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5日内补办变更手续,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冬季施工未采取防冻防滑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及警示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道路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